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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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停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12號聲請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聖智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陳靖怡 律師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
107年7月4日路授北市監運字第107009971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惟上開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實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法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5
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國道客運之營運項目僅有「1550」路線(下稱系爭路線)及「1551」路線,相對人以民國107年7月4日路授北市監運字第0000000000函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不予聲請人續營系爭路線,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6號,下稱本案訴訟)。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損失國道客運營運項目一半以上之營業,該損失實為重大且難以回復。又系爭路線途經17處站點,其中有學校、醫院、捷運站等站點,為連接南台北市○○○市○○○路線,每月載客數為8-9萬人次(下稱通勤民眾),且聲請人已投資大量資金購買新車及無障礙復康巴士,原處分對通勤民眾、無障礙通勤需求者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選擇權及聲請人投入之資金,均已造成不能回復之重大之損害。又系爭路線之評選公告申請期限至107年12月18日止,顯見系爭路線經營權移轉在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勢必將系爭路線之經營權移轉第三人,而有急迫之情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予聲請人暫時經營系爭路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營系爭路線之原發營運路線許可證有效期限為106年10月19日,前於同年8月21日提出系爭路線繼續經營之申請,因聲請人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於10
7年3月28日經相對人汽車客運審議會第177次全體委員會決議不同意聲請人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下稱系爭會議),嗣經原處分不予聲請人續營系爭路線,並將系爭路線公告開放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系爭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第4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6號卷第171頁,下稱本案卷)。則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乃因不服原處分未予聲請人續營系爭路線,而提起本案訴訟以資救濟,並先位聲明撤銷原處分;相對人作成准許聲請人繼續經營系爭路線之處分、備位聲明撤銷原處分;給予聲請人改善觀察期(本案卷第15-16頁)。故聲請人係因相對人作成不予聲請人續營系爭路線,並將系爭路線公告開放之原處分,而請求相對人應做成准許聲請人繼續經營系爭路線或給予聲請人改善觀察期處分之本案訴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審酌聲請人為達到有效權利保護之目的,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並非撤銷訴訟類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為暫時權利保護之方法,並非以停止執行之方式為之,此觀之相對人作成不予聲請人續營系爭路線,並將系爭路線公告開放之原處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回復到未否准前之狀態,亦即因聲請人經營系爭路線之原發營運路線許可證有效期限業已因期限屆至,聲請人仍無法續營系爭路線,故聲請人亦無法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繼續經營系爭路線,達到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並非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終局性之決定,而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作成不予聲請人續營系爭路線,並將系爭路線公告開放之原處分。縱經停止執行,亦不能發生准許聲請人繼續經營系爭路線或給予聲請人改善觀察期之結果,聲請人無從以停止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而未具聲請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實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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