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再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柯智騰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具狀提出聲明異議,對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救字第21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查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7至45頁),其提起再審之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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