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年訴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177號原告 周福星 上列原告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並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1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係電傳訴訟文書,仍應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另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由原告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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