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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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63號

原告 雷金麗

被告 吳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文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將其名下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銀帳密),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可日領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被告承前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與「黃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同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隨即推由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9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張芝鉉 」以LINE聯繫伊,佯稱加入量化智能交易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15時01分匯款8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再指示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帶同被告至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及18萬元(含本件原告受詐騙之8萬4,000元),並轉交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6、25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8萬4,000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受損之8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6、25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被告並擔任車手,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凡此均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8萬4,000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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