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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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曾紀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瀛舜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額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過失傷害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以103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又聲請人亦無其他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實益,故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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