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原告 林正樂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13日
103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4年9月29日以104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裁判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日5時20分許駕駛XZD-
40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巷,因有「酒後駕車拒測」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員警當場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絕簽章,員警遂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11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上第3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在自家騎樓與太太爭吵,原告並未騎車,原告之妻電請警員至宅排解糾紛,警員聞原告有酒味遂行酒測,遭原告拒絕,警員就自行開單,經過不知多久,方拿紅單至家中要原告簽名。原告拒絕酒測,是因為人民在私領域有權拒絕酒測,且原告並未騎車,舉發員警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請求法官秉持證據原則與人權原則,還原告公道。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錯誤等情,並聲請勘驗本件交通違規,拒絕酒測之錄影光碟,以證明其無酒後駕車之事實,暨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依警員職務報告書略以:「職警員 龔俊霖 ,於103年10月2日時任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員警,當日4時至6時擔服巡邏勤務,在103年10月2日5時許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區○○○街○○巷○號前有妨礙安寧情事,經趕往現場了解,為林正樂與其妻在該39巷8號前大聲嚷嚷且坐在機車XZD-406號上處於發動狀態,經職前往勸止時,該林正樂便騎乘XZD-406號重機車離去,…,後職與同仁以為現場已處理完畢便駕駛巡邏車離去,離去時行經公園二街路段,發現該林正樂又騎車沿公園二街與警方巡邏車正面迎向騎來,職擔心他再返回該處便又前往該處,到達時發現其又在現場大聲喧嘩(當時林正樂依舊坐於XZD-406號重機車上且車子發動狀態)且情緒較激動,警方擔心衍生暴力事件貼身上前制止時聞其身上有酒味,詢問之下該民有承認飲酒但不承認有騎車情事,經警方告知實施酒測程序,並告知拒測罰9萬罰鍰及吊銷駕照,該民依舊表明拒測,…。」顯見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後予以舉發,上訴人所辯,實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經檢視採證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舉發員警確已宣讀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應「罰鍰9萬元,駕照吊銷」之法律效果(影片時間-00:02:14,漏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以消極、虛應之方式不願配合完成酒測。㈡經查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㈢至員警漏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所謂警察如對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係指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闡釋甚明。從而,縱令員警對拒絕酒測者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亦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
2張、蒐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如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復有明文。㈡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拒絕員警進行酒精濃度
檢測之事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蒐證光碟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件原告雖以其未騎車,人車是分離等語置辯,惟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在103年10月2日5時許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區○○○街○○巷○號前有妨害安寧情事,經趕往現場了解,為林正樂與其妻在該39巷8號前大聲嚷嚷且坐在機車XZD-406號上處於發動狀態,經職前往勸止時,該林正樂便騎乘XZD-406號重機車離去,惟當時並未聞其身上酒味且也來不及制止其已離去,後,職與同仁以為現場已處理完畢便駕駛巡邏車離去,離去時行經公園二街路段,發現該林正樂又騎車沿公園二街與警方巡邏車正面巡向騎來,職擔心他在返回該處便又前往該處,到達時發現其又在現場大聲喧嘩…上前制止時聞其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交字卷第23頁),復經證人龔俊霖(即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前往處理妨害安寧事件,…,因為我們是在執勤妨害安寧的勤務,所以就請原告離開,原告離開後,我們跟另一方聊天,發現原告可能有酒駕的情事,只是無法確定,我們處理完妨害安寧事件離去後,在公園二街看到原告騎機車折返,我們害怕會再發生糾紛,所以我們再次折返現場,在現場時就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所以依規定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交字卷第51頁),上開職務報告及證人證詞均顯示,警察係於處理妨害安寧事件離去後,在途中遇見原告騎乘機車折返,警察隨即開車折返現場,折返現場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其證述明確,再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警察開車於離開現場途中,於影片時間43秒時,發現一輛機車由對向迎面而來,警車停止,並隨即折返現場。」此亦有蒐證光碟及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2張在卷可憑,上開勘驗結果亦與職務報告、證人證詞相符,且衡諸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且其陳述事實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又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是以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舉發員警既親身見聞原告騎乘機車折返現場,並身上帶有酒味,堪認原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無誤。而原告迄今仍未提供任何證據,本院在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員警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
,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48元,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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