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1日11時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路段,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該車之所有權人係兆輝公司,其亦非該車駕駛人,駕駛人係第三人 吳紹斌 ,原處分機關誤將異議人當作裁決之裁罰對象;另原處分機關曾就系爭車輛違規案件裁處異議人,經異議人向鈞院提出聲明異議案,經鈞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555、556、
557、559、560、562、568號交通裁定,撤銷原處分撤銷並不罰異議人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如有違反,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於94年5月31日11
時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申字第裁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在卷可考,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卷核閱屬實。
㈡然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兆輝股份有限公司」,有移
送機關檢送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並非異議人,因此,異議人抗辯稱其非車主,並非無據。次按交通部路政司72年6月14日路台(72)監字第04641號函第33次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議紀錄,商定事項第12項「高雄市監理處提:
汽車買賣,買方拒不辦過戶,賣方持已送達之郵局存證信函申辦不過戶註銷,應可比照公示催告,逾1星期後准予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同意辦理。」。準此,倘兆輝公司已出賣系爭車輛予異議人,自應提出已送達買方即異議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證明確有買賣汽車、而買方不願配合辦理汽車過戶之登記事宜後,始可比照公示催告,由賣方片面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然遍查全卷兆輝公司並未提出此項證明,因此移送機關僅憑兆輝公司所提出載明之登報證明,即准許兆輝公司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自嫌率斷。兆輝公司既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移轉予異議人,並為交付之證明文件,實難僅憑該公司於報紙上刊登:「車號00-0000於80年11月26日已歸甲○○君所有,至今尚未辦理過戶,請於7日內前來辦理過戶,否則本公司逕至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等語之登報資料,即認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裁決處分有前述之違法情形,因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撤銷,並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罰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