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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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4月28日98年度簡字第1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日毆打告訴人之際,適告訴人以行動電話與 黃雲秀 通話,黃雲秀有聽聞有人大喊「打他死」(台語),有傳喚黃雲秀作證及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必要,以查明被告是否以殺人之犯意毆打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甲○○固於警詢時陳稱被一不詳姓名人士持鐵製器具毆打,伊暈倒時伊之「同間」有聽到有人喊「打他死」(台語)等情(97年12月8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第3頁),惟證人即馬公公園停車場收費員 孫正光 證述:「我於97年11月22日22時8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馬公公園停車場看見甲○○遭不明人士毆打。因為當時甲○○駕駛一部自小客車,繳完停車費用後不肯離去,而且大聲咆哮,之後我就看見有一個身穿淡色上衣及藍色長褲之男子從要繳停車費用在排隊的062-CU號營小客車下車,走向甲○○的汽車,並且把甲○○拖下車以徒手毆打甲○○。乙○○就只有以徒手毆打甲○○,沒有使用工具。」等語(97年12月9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第6頁)明確,核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告訴人之指訴尚屬有疑。 況佐以 被告下車後走向告訴人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手上並未握有何工具,堪認證人孫正光所述為可採。又馬公公園停車場並未在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地點裝設監視器,此據證人孫正光於警詢時證述歷歷(97年12月9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第7頁),是本院自無從調取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友人黃雲秀當時與告訴人通話,有聽到有人大喊「打他死」一語,惟黃雲秀當時未在現場,即令黃雲秀自電話中聽聞有人喊「打他死」一語,亦無從證明該話語係被告所講。況證人孫正光證稱並未聽到被告喊「打他死」一語明確(98年3月10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第35頁),是並無傳喚黃雲秀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頭部、臉部外傷、頸椎挫傷及兩眼挫傷、瘀血,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97年11月29日診斷書在卷可稽,告訴人受傷情形雖非輕微,然被告並未持何兇器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有稱「打他死」一語,單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未可逕認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毆打告訴人。
四、綜上,本件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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