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近日得知托其保管違禁物品之身分不詳綽號「 玉姊 」行蹤,聲請人願全力配合找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該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補正(最高法院著有55年臺抗字第53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2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查,經本院調閱原審卷證,被告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供稱係由綽號「 玉姐 」者寄放子彈4顆(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8號卷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聲請人僅陳稱知悉托其保管違禁物品之身分不詳綽號「玉姊」行蹤,並未敘明其有何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院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未提出何項具體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李家慧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