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64號),及併案移送審理(94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521號核發民事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於上開保護令合法送達後,因正與乙○○分居中,並在辦理離婚事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95年5月26日晚間6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絡,甲○○並於電話中以「幹你娘老雞巴」、「明天去弄你家」、「我不會騙你,明天你爸就去給你撞店」、「要死趕快去死啦」、「你女兒我若是保不住我隨便你,你若沒有錢我就打死你」、「你這臭卒仔、幹你娘你在那裡?我已經找你很久了」、「你家在死人」、「自己去撞死啦」、「你家死人啦」、「你叫警察來啊,怎麼不敢叫」、「你若沒錢我就打死你」、「我甘願打死你去關一關,過幾年我還是一樣回來啦」等語辱罵、騷擾及恐嚇乙○○,以此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妹妹所申請,並由其使用,且於上開時間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辱罵及騷擾乙○○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70號卷第2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述情節相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45號卷第24-25頁、第48-4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70號卷第5-6頁),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45號卷第28頁-45頁)乙份在卷可按。另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與被告於95年5月26日、同年6月15日通話時之側錄錄音帶結果顯示,被告確有出言以「幹你娘老雞巴」、「明天去弄你家」、「我不會騙你,明天你爸就去給你撞店」、「要死趕快去死啦」、「你女兒我若是保不住我隨便你,你若沒有錢我就打死你」、「你這臭卒仔、幹你娘你在那裡?我已經找你很久了」、「你家在死人」、「自己去撞死啦」、「你家死人啦」、「你叫警察來啊,怎麼不敢叫」、「你若沒錢我就打死你」、「我甘願打死你去關一關,過幾年我還是一樣回來啦」等語辱罵、騷擾、恐嚇乙○○,此有本院97年2月5日審判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9日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詳本院97年2月5日審判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2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復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向告訴人乙○○陳述上開言語(詳前開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乙○○之指述誠屬信而有徵。而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
5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事實,業有上開民事保護令正本在卷可稽(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43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41條(易科罰金)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05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共66條,並自96年3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及修正前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已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14條第1項及第61條加以規範;惟就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僅係單純條號及文字之修正,不影響可罰性之範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士偵字第902號案),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帶內容,無從證明被告係於95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15日二次不同之時間致電辱罵、騷擾、恐嚇告訴人乙○○,是依最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有一次辱罵、騷擾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長期撥打電話騷擾(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45號卷第29-45頁),致口出惡言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45號卷第61-62頁、第65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拘役貳拾伍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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