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6日7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致被害人 張筱均 受有右踝骨骨折之傷害,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4點。又本件事故亦經舉發機關以過失傷害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後,以98年度調偵字第54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則以98年度易字第1359號過失傷害案分案審理中,有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4月20日南監字第98167號不服裁決書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4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易字第1359號卷宗查證屬實,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揭行為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訴追,且尚在本院審理中,原處分機關另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之違規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4點,難謂與行政罰法中「一事不二罰」規定無悖。基此,本案應俟刑事訴訟部分審理終結,再視其判決結果就本件行政罰之部分另行審理,爰諭知在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59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程序。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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