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毅
林育羣陳俊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冠毅、林育羣、陳俊宇於民國104年3月1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籃球場打籃球時,因不滿同場打球之告訴人 陳彥旭 於被告郭冠毅運球上籃時,拉扯被告郭冠毅之左手(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彼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郭冠毅、林育羣、陳俊宇竟基共同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冠毅先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背部,被告林育羣、陳俊宇見狀後再蜂擁而上,與被告郭冠毅分別以徒手毆打、拉扯、推倒、腳踢等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肩膀等部位,致告訴人當場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肩挫傷、多處擦傷與抓傷(右側肩部、左側上臂、右側上臂、右側手肘、右手前臂、右側手腕、雙側膝部)、左眼視網膜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郭冠毅、林育羣、陳俊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冠毅、林育羣、陳俊宇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郭冠毅、林育羣、陳俊宇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