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瑞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瑞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參照)。經查,受刑人簡瑞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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