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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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華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件編號1所示之竊盜案件業已於民國10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且不得逾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拘役50日(如│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臺幣1千元折│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1│103年1月22│103年1月20│││日2時許│日21時許│日12時5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3││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年度速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1│││7168號│908號│37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103年度簡字││事實審││第7808號│第1569號│第4123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26│103年4月22│103年8月5││││日│日│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103年度簡字│103年度簡字││判決││第7808號│第1569號│第4123號││├────┼──────┼──────┼──────┤││判決│103年2月6│103年7月1│103年9月10│││確定日期│日│日│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新北地檢103│新北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1081號(已執│11785號│16193號│││畢)│││││││││├──────┴──────┤│││編號1至2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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