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庭選任辯護人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
一、陳宗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晚間5時44分至7時18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根榮 聯繫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38公克)予陳根榮,並向陳根榮收取1100元之現金。嗣其等於交易完成後,為警方當場查獲,並自陳宗庭身上扣得上開犯罪所得現金1100元(另於陳根榮身上扣得業經交付予陳根榮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宗庭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9-50、64頁),並經證人陳根榮於警詢、偵查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第13-14、54-5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現金影本)、證人陳根榮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收發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10、22-26、27-30、62頁)。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被告本案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於其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審理中同前所述,偵查中見偵卷第53-54頁),是其本案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慮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對象僅及1人,且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亦屬微量,應認其尚非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人,如對其宣告前揭減輕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其本案犯罪行為情節尚稱輕微、且行為時年僅25歲而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之情狀相較,誠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本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他人亦有受毒品危害之風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小,本不應輕縱,惟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犯罪次數僅有1次、獲利亦少,前復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亦堪稱非劣,並斟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之對價,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供述詳盡,良有悔意,復念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應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另本院並斟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現金1100元,為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對價,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用於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又按倘販賣毒品之一方已將毒品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案內業經被告交付予證人陳根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法自應於證人陳根榮所另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予以處理,亦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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