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99年8月23日凌晨1時23分許」及被告飲酒之種類及數量為「4至5瓶鋁罐裝啤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鴻文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飲酒後對行車安全不會有影響等語。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90年6月1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再者如以上該數值,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且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又有駕駛人手腳部顫抖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再參酌被告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之測試結果為不合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如附圖)晝另一個圓等之檢測亦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飲酒後已影響其肢體協調能力,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此,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同質犯罪之犯行,惟於本次飲酒後
,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猶否認犯行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以及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