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46號抗告人 蔡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聰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違反刑罰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罪,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因此就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新制之一罪一罰判例,獨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例」,被告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次分別判刑15年(5次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刑約為20年至23年左右,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件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7年6月至8年左右,諸如竊盜案件…等等亦同。其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不同處,僅在於上述案例在判決前,大致都會吸收由同一審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毒品則無此行為。例如8次吸食毒品,分別判刑1年(合計8年),合併後應執行之刑卻成7年左右,兩者間之待遇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平處昭然可見。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鉅大,使抗告人對刑法之公平原則深感疑惑。再按「比例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例判刑約7年至8年,而同條例中之吸食毒品罪,依現況新制一罪一罰,吸食毒品者均有其成癮性、反覆施用,長期之下多有數次犯行,其現況之判決刑度與販賣行為亦不惶多讓,更而有甚之,惟販賣行為係屬律法之高度犯罪行為,論之依照比例所獲之罪責同等,但行為之高低相差巨大,顯見違背比例原則。懇請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並賜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各宣告刑加總後共計有期
徒刑1年10月,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此3罪抗告人扣減利益為2個月(此3罪宣告刑加總原為有期徒刑1年5月),則原審法院就此扣減之
2個月利益予以尊重,而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扣除2月)以下之範圍內,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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