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 林坤暉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 陳英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3日結婚,詎被告於婚後三番兩次不告離家;於99年8月2日,被告無故離家後,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同居,原告乃訴請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41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證人即原告之子 林詠孺 亦到庭證稱:原告與大陸人士陳英語結婚,原告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事件終結後,被告仍未來臺與原告同居,亦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被告無緣無故離家出走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查核無訛。且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最近一次係於99年6月29日入境臺灣,此後未再有出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22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41749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為憑。據此,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前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4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仍在臺灣境內,然自離家後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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