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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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2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秉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秉宏(下稱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日上午7時23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聯福街路口,由光明路闖紅燈後左轉往聯福街方向行駛一節,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 蔡政言 於原審證述綦詳,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證人蔡政言於原審調查時庭呈現場位置圖,且抗告人亦肯認員警標示之攔停位置,足認證人蔡政言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況抗告人到庭亦陳稱:伊發現警察要攔檢,是因為員警騎在伊隔壁說一聲幹,伊才知道員警是要攔檢,但是伊聽到他罵了一聲幹,想說要帶他到比較偏遠的地方,想要教訓他一頓等語,觀諸抗告人之上開陳述,抗告人既明知闖紅燈,員警欲攔檢,但因心有不滿,想要教訓員警,仍繼續騎乘機車前行,可見抗告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號誌變換時左轉,並不知曉員警有在攔檢,當員警騎機車在旁口出穢言「幹」字時才知道,對於這個「幹」字起了怒氣,想把員警帶到人少處施以拳腳,因員警有2人才做罷,惟此舉不符合不服取締條件。現場另一員警有全程錄影,請求調查該錄影帶以佐證抗告人未說謊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99年8月2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鄉○○路與聯福街路口,因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9年8月18日蘆警分交字第0991118743號書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8月19日竹監桃字第0993120598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8月25日北監宜四字第0992008090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因闖紅燈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縱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非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之困難。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依本條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惟若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仍宜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始為妥適。查本件原審已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狀,並依法定證據法則之方式進行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蔡政言於原審調查時,並具結後就當日其所見抗告人因闖紅燈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形詳為證述,且證人即警員蔡政言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又本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性質上具稍縱即逝且無可回復之特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則於舉發機關雖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以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
(四)再參酌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於證人蔡政言騎乘機車在抗告人上開重型機車旁時,已知證人蔡政言要求要攔停稽查,而抗告人仍故意繼續騎乘欲至偏僻處始停車,益徵抗告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之事實,要屬無疑。
(五)另,抗告人雖有請求請求調查錄影帶云云,惟本件之經過業經證人蔡政言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且證人蔡政言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或有偽證之情況,且其證述亦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均無理由,其仍執陳詞否認其有違規行為,並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