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謝宗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速偵字第1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被告飲酒時間為「於99年9月6日晚上9時許」;及第4行「金山鵝肉餐廳」,應更正為「金山鴨肉餐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謝宗宏於民國99年9月
6日晚間9時許飲酒後,嗣於翌日(7日)凌晨3時40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速偵字第1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被告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且前因同質罪名受緩起訴處分於97年9月2日期滿,猶不知悔改,重蹈刑章,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