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字第161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籃靜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籃靜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籃靜怡係 吳瑞 之媳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公公 吳瑞同 住上址住處而持有該住處鑰匙之機會,於100年1月3日21時許,以前揭鑰匙開啟吳瑞上址住處之大門後,進入該住處內之倉庫,徒手竊取吳瑞所有之稻米6袋及花生9袋,嗣籃靜怡將前揭稻米6袋及花生9袋搬離該倉庫得手後,即聯絡不知情之 饒明徵 前往協助搬運,嗣籃靜怡及不知情之饒明徵將前揭稻米
6袋載運至 呂燈典 經營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2-12號之碾米廠,將前揭稻米6袋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呂燈典;另將前揭花生9袋載運至 王義豐 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花生買賣所,將前揭花生9袋以1萬2,35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王義豐,嗣於100年1月7日為警分別於呂燈典之上址碾米廠及王義豐之上址花生買賣所扣得前揭稻米5袋及花生9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