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杰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2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第29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 陳雅惠 如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領取時間應更正為110年12月21日9時3分許,編號2寄送時間、領取時間分別更正為110年12月18日16時43分許、110年12月20日7時6分許。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①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均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②如附件一之111年度偵字第2132號起訴書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
③如附件二之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第29255號追加起訴書補
充:代收款專用繳款明細、7-11貨態查詢系統。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參與「人力派遣」、「 陳勝福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領取「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虛假訊息、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將領得屬於財物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上游成員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已知悉至少有「人力派遣」、「陳勝福」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取簿手」工作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均有「人力派遣」、「陳勝福」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上開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其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實具不確定以上之故意。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對方以外,尚有「人力派遣」、「陳勝福」及機房成員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係以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誘使被害人陳雅惠及告訴人丙○○、丁○○受騙後,使其等依指示分別寄出而交付其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確定內含有上開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抵達門市後,由「陳勝福」指派被告前往領取,並於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用以充作其他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拿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取簿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又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丁○○最早寄出內含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陳雅惠、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部分,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被告所犯法條部分,罪名贅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僅屬筆誤,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共同正犯「人力派遣」、「陳勝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人力派遣」、「陳勝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就詐騙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術以騙取帳戶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⑴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雅惠達成調解(見下述),
且詐欺集團尚未開始利用被害人陳雅惠之帳戶行騙,本部分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⑵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有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虞,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陳雅惠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卷第5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丙○○、丁○○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丙○○、丁○○之原諒,復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㈧查被告前雖有詐欺、侵占之前科,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在
案,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陳雅惠達成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陳雅惠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陳雅惠如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丙○○、丁○○達成調解,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廠牌XS型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用以犯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有其手機截圖可證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以領取本件包裹,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之被害人陳雅惠之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
0000號),及其所領得之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丙○○、丁○○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等存摺、提款卡並非側重本身之價值,宣告沒收該等物品與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使之無從享受乙節無關,又該等存摺、提款卡所屬之帳戶可經由被害人、告訴人掛失或經警方通知全國金融機構警示而達阻止他人受害之目的,且既經扣案,亦別無再受詐欺集團利用而實施詐欺之可能,綜上,該等物品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分別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為1,800元、1,
600元,或為按件計酬,一件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第11、109頁、111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第11頁),可認上開金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陳雅惠以6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卷第55頁),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遠高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55號調解筆錄)甲○○願給付陳雅惠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給付方式:自111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甲○○按月匯款至陳雅惠帳戶內(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陳雅惠)。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2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覓得工作,經透過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人力派遣」、「陳勝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表示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收取文件及前往超商收取退換貨包裹,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收取客戶文件1件可得報酬100元、收取退換貨包裹1件可得報酬200元,取得退換貨包裹後再前往貨運站轉寄予不詳之人,詎甲○○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應徵方式及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人力派遣」、「陳勝福」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包裹,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人力派遣」、「陳勝福」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前往各超商收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他人所取得之內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嗣甲○○即與「人力派遣」、「陳勝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17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陳雅惠佯稱可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然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購買材料以符合實名制云云,致陳雅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聖央門市」,再由甲○○於110年12月21日13時許依「陳勝福」指示前往「統一超商聖央門市」領取上開裝有土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嗣因陳雅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聖央門市」進行查緝,當場查獲並逮捕前來領取本案包裹之甲○○,且扣得本案包裹,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110年12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覓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被告沒見過「陳勝福」本人,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領取包裹及前往貨運站轉寄都是依「陳勝福」指示辦理,包裹內裝何物被告並不知悉亦未就此細問了解,被告初始曾想過可能是非法的,「陳勝福」告知之公司名稱被告僅有透過網路查詢,並沒有實際去看過,被告且有於上揭時、地依「陳勝福」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2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聖央門市」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包裹之事實。4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1份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依「陳勝福」指示前往「統一超商聖央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人力派遣」、「陳勝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3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5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3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覓得工作,經透過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人力派遣」、「陳勝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表示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收取文件及前往超商收取退換貨包裹,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收取客戶文件1件可得報酬100元、收取退換貨包裹1件可得報酬200元,取得退換貨包裹後再前往貨運站轉寄予不詳之人,詎甲○○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應徵方式及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人力派遣」、「陳勝福」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包裹,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人力派遣」、「陳勝福」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前往各超商收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他人所取得之內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嗣甲○○即與「人力派遣」、「陳勝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渠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再由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陳勝福」指示前往領取上開裝有如附表所示裹。嗣因丙○○及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丙○○及丁○○165反詐騙卷證資料。
㈣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
㈤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人力派遣」、「陳勝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實施詐欺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雯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寄送時間領取時間取件之便利超商地址1丙○○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應徵代客包裝之工作,須寄出金融卡云云110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110年12月21日上午9時4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天鑫門市2丁○○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應徵代客包裝之工作,須寄出金融卡云云110年12月18日下午4時37分許110年12月20日上午7時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天東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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