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二一號
上訴人 李馬文 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美商.HD.李公司代表人賈桂琳.A.劉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其狀述各點,僅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原法院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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