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萬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判決尚有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元,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被告於警、偵訊辯稱之所以會撞上路邊停放之二輛自小客車係因為閃避一隻小貓云云,然此非但未據被告舉證,且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1.51毫克,其案發當時顯然已經毫無注意力可言,竟尚得注意到路上之小貓,其之所言無從憑信,況被告撞及之車輛均依規定停放於邊線外,被告行駛之車道寬敞,即使閃避小貓,亦無撞及停放於邊線外之車輛之虞,可見即使路上確有小貓且為被告注意及之,然其案發時之操控能力顯然亦受酒精之極大抑制。綜此,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5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另曾於99年間、101年間、104年間犯同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80,000元、罰金新台幣70,000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可見其對於生命身體法益極為輕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81號被告鄭萬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鄭萬吉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市場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 高培倫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語光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成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對鄭萬吉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萬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培倫、林語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