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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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幸慈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幸慈於民國105年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30至35萬元,經直銷公司同事 張采葳 介紹認識 董乃嘉 ,董乃嘉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欲申辦貸款30萬元之被告表示,可透過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名義,申請汽車貸款再轉為信用貸款辦理,被告遂與董乃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由被告交付證件及提款卡資料,由董乃嘉委由 林芸蓁 (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以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人員 黃如銨 辦理車貸,被告並於台新大安租賃公司人員照會徵信時,依董乃嘉之助理「 張美如 」所教授之話術,向台新大安租賃公司人員佯稱有意購車及上開車輛之車型及資料,並於105年9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向黃如銨辦理對保貸款37萬元,致台新大安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後,事後董乃嘉僅將其中9萬元交予被告,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結識董乃嘉代為辦理申請貸款,董乃嘉則告知被告會先以辦理車輛分期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被告經告知後亦明知自己並無購買車輛之真意及事實,仍與董乃嘉及其年籍不詳之助理「張美如」3人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商議先由被告於105年5月至105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證件影本、薪轉證明、清償證明、聯徵紀錄、調勞保資料、所得稅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提供予董乃嘉辦理,董乃嘉則於105年9月中旬,以9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 謝憲旻 (車主登記名義人為 洪德晟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為無法使用需維修之事故車)後,並提供被告之證件供謝憲旻於105年9月30日辦理過戶,以製造車輛假買賣之事實,再佯以被告係向「瑞和汽車商行」購車欲申請分期付款,含利息總金額49萬4304元,分48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萬298元等由,委由不知情之林芸蓁持被告上開證件及申請貸款資料,向黃如銨送件申貸,於申貸審核程序中黃如銨與被告對保時,被告即依董乃嘉指示助理「張美如」所轉知勾串之事項,向黃如銨佯稱有購買本件車輛及欲以上揭分期條件及以車作保之方式購車等語,再於
105年9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與黃如銨所委由不知情之同公司業務人員 紀羽倢 簽署同意本件車輛分期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申請書、授權書及撥款同意書,並由被告不知情之胞姊 陳韻茹 擔任保證人,致台新大安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為購車而申請貸款且亦提供購買之車輛作為擔保品及保證人,故同意核貸撥款,並將貸款現金金額37萬元匯入林芸蓁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芸蓁依董乃嘉之指示提領後交付董乃嘉,而董乃嘉本應允被告取得貸款現金37萬元,會匯款其中17萬元予被告,餘款則由其使用並負責繳該部分貸款,惟董乃嘉僅將其中之9萬元分次匯予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未再匯款亦未依約定繳納部分分期貸款,嗣被告繳納4個月貸款後,認其所取得之金額僅9萬元,即不願再負責繳納分期款,經台新大安公司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等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521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
4月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台新大安公司支付如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前開判決並於108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一節,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8日桃檢東餘107偵14521字第1089024827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卷第7至14頁)。
(二)又被告本案上揭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280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亦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6日桃檢東倫
107偵16280字第1089116730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見
108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卷第7至12頁)。被告本案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經核其所接洽之對象、所申請貸款之車輛、對保之時、地,申請貸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均與前案相同,此有前案與本案卷附相同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16280號卷第89至91頁;107年度他字第2536號卷第5頁正反面),是應認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無論本案繫屬在先或後,同一案件既已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