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車號00-0
000號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 楊榮耀 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被告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偵卷第六、七、十一至十五、二十、二三頁)。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九五號判處拘役五十二日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竟猶四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然考量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偵卷第十八頁)在卷可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