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諭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吳忠諭與未成年之A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8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關係;吳忠諭於100年
3月13日邀約A女一同外出用餐,迄同年月14日凌晨0時許,因吳忠諭已有酒意(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A女乃陪同返回吳忠諭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6巷17號2樓之住處,其二人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上址吳忠諭住處樓下時,A女本不願上樓,吳忠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反對,強拉A女上樓至吳忠諭上址住處之房間內,並將A女推倒在床上,復無視A女以言語及肢體扭動掙扎反抗,強行脫去A女之衣物且將A女之行動電話設定為靜音後,親吻A女之嘴唇與胸部,再接續以手指、陰莖及情趣用品跳蛋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其間A女以上廁所為由,趁隙於上址吳忠諭住處之廁所內以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向其友人王○瑄(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求救,後王○瑄因無法即時與A女取得聯繫,乃帶同其他友人前往吳忠諭住處,而於同日清晨6時許接走A女,並於隔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父(代號0000000000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次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非在任職服役期間,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查本件被告吳忠諭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入伍服役,100年12月2日停役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0年3月14日,同年月15日即因告訴人A女報警而發覺,有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為警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偵字第101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5、6頁);是本件被告犯罪時及為警發覺時,被告均非現役軍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被告吳忠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陳稱同意列為證據調查等語,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顯不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證人王○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A女於100年3月15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疑似性侵害案件採證,自其外陰部棉棒所萃取之DNA,經鑑驗結果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刑醫字第100003872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並有A女與王○瑄於本件事發當晚所傳送之求救簡訊翻拍照片2張、A女於警詢時所繪製之被告房間擺設位置圖1份、案發現場採證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1至13、4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忠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於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所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單一地點,先後以手指、陰莖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之陰道內,其各次強制性交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關於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且年幼可欺,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置A女人格、身心健全發展於不顧,而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已造成A女心理上莫大之陰影與創痛,影響其人格之健全發展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為本犯行時年僅18歲,且前無犯罪科刑記錄,素行尚可,犯後雖無法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惟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於審理時陳稱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對A女犯強制性交時所用之跳蛋,業經被告家人丟棄,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因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辯護意旨以被告有和解意願、坦承犯行、患有精神疾病等節,認被告有顯可憫恕之情,請求減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並自陳患有精神疾病,僅為量刑之參考,且本件被告所犯係對未成年之少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殊無堪值憫恕可言,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已逾
2年,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此部分辯護意旨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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