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恩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恩志於偵查中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劉恩志(一)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平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復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9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7時多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18)日,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恩志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0頁)。
(二)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D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0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參照),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揭函示,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7年間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為2犯、
3犯,依上開說明,本案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恩志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處遇之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未充分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非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