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493號
原   告  蕭家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 湯正立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土地係袋地,有通行被告
所有同小段1130-4地號土地之必要,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通
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上開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
之價額為準,尚未提出因通行被告等所有鄰地所增加價額等
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依
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關於原告所有
土地因主張本件通行權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
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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