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德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進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先後以104年度北簡字第8940號民事判決與104年度簡上字
第521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22號民
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
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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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
│││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57,187元│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
│││負擔。│
├──────┼───────┼───────────┤
│第三審裁判費│57,187元│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
│││負擔。│
├──────┼───────┼───────────┤
│第三審│30,000元│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
│律師酬金││負擔。│
├──────┼───────┼───────────┤
│合計│182,499元││
├──────┼───────┴───────────┤
│說明│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0元,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82,499元,聲請人已預│
││繳68,125元,相對人僅墊付114,374元,是│
││是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68,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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