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楊麗卿
       郭貞余
       王綢
      高 潘棟
       陳文皇
       黃素鳳
       黃連發
       陳炳章
       林易徵
       林易瑩
       林美寶
       林美燕
       蘇清風
       陳銘哲
       李周秀琴
兼前列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祁國祥
複代理人   祁國華
被   告  許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祁國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依本金新
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貞余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依本金
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卿、王綢、 高潘棟 、陳文皇、黃素鳳、黃連
發、陳炳章、林易徵、林易瑩、林美寶、林美燕、蘇清風、陳銘
哲、李周秀琴各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均各以本金新臺幣
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等16人會款事件(系爭給付會款訴
訟),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確定,確認被告應給
付原告祁國祥新臺幣(下同)39,999元,給付原告郭貞余
53,333元,給付原告楊麗卿、王綢、高潘棟、陳文皇、黃素
鳳、黃連發、陳炳章、林易徵、林易瑩、林美寶、林美燕、
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各13,333元,然自判決確定迄今
,被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本件原告提起系爭給付會款訴訟
時,並未一併請求遲延利息,惟被告迄今已逾6年,仍堅不
清償此筆債務,原告等人難以忍受,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被告係於98年9月29日收受系爭給付會款訴訟
之起訴狀,爰以98年9月29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請求被告給
付至105年3月31日止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及自105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是全職母親,沒有經濟能力清償,希望原
告可以再給伊1年時間,等小孩比較大伊會出去找工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應負之清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8年9月29日收受系爭給付
會款案件之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基隆地院98
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2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斯
時起負清償會款之遲延責任。以前揭判決所示被告應清償之
各該會款本金計算,自98年9月2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祁國祥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為13,013元(計算
式:39,999元×2,375/365×5%=13,013元,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應給付原告郭貞余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為17,351元(
計算式:53,333元×2,375/365×5%=17,351元),應給付
原告楊麗卿、王綢、高潘棟、陳文皇、黃素鳳、黃連發、陳
炳章、林易徵、林易瑩、林美寶、林美燕、蘇清風、陳銘哲
、李周秀琴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各為4,338元(計算式:13,33
3元×2,375/365×5%=4,338元)。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
告給付自98年9月2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及
依各該本金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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