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37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莊榮兆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
就其105年7月4日聲請訴救助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5年9月
12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