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劉祐鳴
複代理人  林琪城
被   告  邱敬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於本院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可知,原告僅有
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上彬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受意外而
生損壞時,應理賠保險金予洪上彬。洪上彬於民國103年8
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1時43分許,沿國道1號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215公里600公尺處(約彰化縣田
尾鄉處),竟遭後方同向,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從後撞擊訴外人 翁國倫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推撞由洪上彬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行李箱蓋、後葉子板、後保
險桿及雷達眼等變形損壞(下稱系爭車禍)。而洪上彬修復
系爭車輛共花費零件費22,228元、工資13,009元及烤漆22,6
46元,合計共57,883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洪上彬57,883
元後,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洪上彬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 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46,231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駕駛系爭小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追撞訴外人翁國倫之車,再推撞系爭車輛,惟當日之雨勢
非常大,視線不是很清楚,系爭車禍之發生不能完全怪被告
。又系爭車輛修復時,並未找被告在現場,被告無法確認修
車之費用是否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豐原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公司任意險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之行照、各1紙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2張、修復照
片8張附卷為憑,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之交通事故案卷1份
(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在卷可憑,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系爭車禍之發生,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行經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與
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當時雖為夜
間、天氣為雨、道路濕潤,惟現場標誌及標線均清楚,且該
路段為直路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2紙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4頁),被告卻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從後撞擊翁國倫所駕駛之前述
車輛,再推撞由洪上彬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之行李
箱蓋、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及雷達眼等變形損壞,以致系爭
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
,自得再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
六、至被告雖以當日是下雨天、視線並不清楚,車禍不能怪伊等
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日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
上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名稱PPG03928.WAV),經兩造同意
自該影片之3分30秒起勘驗,內容為:「03:30-04:03畫
面顯示下大雨,夜間無照明,僅有車燈照明,拍攝者下方顯
示拍攝者之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上,前方有一小客車不定時
閃警示燈。04:03-04:07拍攝者駕駛車輛由中線道車道切
入內車車道並駛離前方之小客車。04:07-04:28拍攝者車
輛行駛於內線車道。04:28-04:31拍攝者駕駛(說)看旁
邊,有碰撞聲且搖晃。04:31-04:34拍攝者車輛有搖晃向
右側偏移且追撞前方黑車車輛(此車靜止且有閃警示燈)之
右後側。04:34-04:36遭拍攝者車輛追撞之黑色車輛向左
前偏移又追撞前方車號000-0000車輛之左後側,拍攝者駕駛
車輛及黑色車輛均靜止。04:37-04:49車號000-0000車輛
緩緩行駛至內側車道左方並顯示警示燈。」由影片內容可得
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確為夜間且下雨,惟國道上之車輛
均有開啟車燈或顯示警示燈(閃雙黃燈),況於畫面04:31
-04:34秒間,可知該黑色車輛(即翁國倫駕駛之前述車輛
)已經在靜止中,表示當時國道1號之內側車流並不順暢,
該黑色車輛才會呈現靜止狀態,並顯示警示燈,而被告卻未
能即時注意內側車道已壅塞,駕駛系爭小貨車與前車之距離
一直在縮短中,仍繼續往前,終致剎車不及而導致系爭車禍
發生,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無足採。
七、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出廠,現以57,883元修復,
其中工資費用為13,009元、零件費用為22,228元、烤漆為22
,646元,有原告提出之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
估價單、CH00000000號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2年1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3年8月3日,已使
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7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
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46,231元,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扣除
折舊後之金額,自應准許。
八、至被告雖以被告未參與修車過程,無法確定修車費用是否合
理等語置辯,惟按原告所提出之修車單據為第三人所開立,
亦附有由相機以機械方式紀錄之系爭車輛毀損及修復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應無造假之疑慮,應認原告就系
爭車輛之毀損狀況及修復項目已盡舉證之責。若被告有認為
該估價單上之何筆修復項目與車損照片不符或價格不合理或
無修復必要性,應負有指出及說明不合理處之義務,惟被告
僅空言指摘修車之過程及費用不合理,要難採為有力之辯解
,此部分之抗辯,仍屬無理。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時
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保險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6,231元及自105年5月10
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與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1年8月│
│零件費用:22,228元│
│----------------------│
│金額第1年折舊值22,228×0.369=8,2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228-8,202=14,026│
│第2年折舊值14,026×0.369×(8/12)=3,4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026-3,450=10,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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