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898號
原 告 陳盈佑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祖聶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