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898號
原   告  陳盈佑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祖聶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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