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
上訴人 謝承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承志有其附表一編號1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暨同附表編號2、3-1、3-2所載同時販賣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各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原 」之男子云云,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附偵查報告,已載敘:上訴人於警詢所供綽號「阿原」之男子,未有可供鑑別之年籍資料,警方無法依其敘述查找該男子等旨(第一審卷第107頁),難認警方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