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王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零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1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101年1月31日止累計
欠款為新臺幣(下同)327,724元,其中220,638元為消費款,
其餘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於98年12月31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概括承受荷蘭銀
行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101年6月29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
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年月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
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及帳單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7,724元,及其中220,6
3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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