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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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江育樹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被 告 劉三妹
饒秀春
饒春明
金饒 一妹
饒玉蓮
饒秀珍
江饒鏬妹
梁 饒桂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萬龍 住同上
被 告 饒雅鳳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徐饒淑美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
高饒美彩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黃森禧 住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2
黃志輝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黃乙絜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素玲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兼前列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志淳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被 告 饒王阿秀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饒志洋 住同上
饒志耀 住同上
陳國康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廖饒美蓮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歐饒玉蘭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呂學煥 住桃園市○○區○○○街○○○號
饒國柱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呂學通 住同上
胡饒英梅 住桃園市○○區○○路○○○號
呂饒金梅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饒秀珠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
呂秀琴 住嘉義縣○○市○○路○○巷○○號4樓之1
呂秀珍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兼 前 列
三 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國爐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被 告 饒鴻台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兼
訴訟代理人 饒志淳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被 告 陳麗勤 ( 饒仁坪 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饒治彥 (饒仁坪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饒 育菱 (饒仁坪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壹佰壹拾壹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墳墓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饒公 忠厚 壬生妣黃太孺人
」墳墓(下稱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具狀變更
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111.57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39頁),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
依地政機關實際後所製之複丈成果圖,按原請求方式所為之
更正,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墳墓坐落於
桃園市新屋區,本院就本件具有專屬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
於106年5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饒鴻台等28人(見本院卷一
第135頁);復於106年6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饒秀珠、呂
秀琴、呂秀珍(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又於106年10月20
日追加被告 饒氏 賢妹(見本院卷二第65頁);再因被告饒氏
賢妹非本件系爭墳墓之公同共有人,原告復於本院106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饒氏賢妹部分(見本院卷二第
119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原告請求拆除之訴訟標的
對於追加、撤回被告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饒仁坪於106年8月15日死亡,經原告聲明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
訟狀送達該繼承人等,是本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陳麗勤、饒治彥及 饒育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之先人未徵
得原告之同意且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111.57平方公
尺,於其上興建系爭墳墓,嗣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
屢次通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均未獲置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主張及陳述:
㈠被告劉三妹、饒春明、 金饒一 妹、饒玉蓮、饒秀春、饒秀珍
、江饒鏬妹、 梁饒桂英 、饒王阿秀、饒志淳、饒志洋、饒志
耀、饒雅鳳、陳國康、徐饒淑美、黃森禧、黃志輝、黃乙絜
、黃素玲、廖饒美蓮、高饒美彩、歐饒玉蘭、呂學煥、饒國
柱、呂學通、胡饒英梅、呂饒金梅、饒秀珠、呂秀琴、呂秀
珍、饒國爐、饒鴻台則以:原告之前在鄉公所承諾願支付渠
等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遷移系爭墳墓之費用,渠等同意遷
移系爭墳墓,惟搬遷價格尚未談妥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墳
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墳墓照片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8頁、第201至第203頁、第21
3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無
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10頁、卷二第3頁),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
告均未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使本
院就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形成確信。從而,系爭墳
墓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自係侵害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面積111.57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11.57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