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
被告吳念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同條第1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
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
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該條第1、2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稽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稱:「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裁判,亦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念根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於114年4月28日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所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引敘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26年渝上字第8號、31年上字第1312號、48年台上字第475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等判決。惟上開4則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闡述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時,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等旨,亦即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至若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雖得作為第三審上訴之一般理由,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是上開4則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原法定判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4則原法定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引敘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均非原法定判例,或依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裁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