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哲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哲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八釐米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八釐米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金牛座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掌心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呂哲瑋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歐薇汽車旅館門口,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奶茶」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改造掌心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八釐米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金牛座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5顆、制式霰彈2顆、制式子彈1顆(另交付20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其知悉上開槍、彈外觀結構完整,有一定之重量,與一般人所習知之真實槍、彈相似,應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檢警掌握線報,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3年10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呂哲瑋攜帶改造八釐米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外出,為警跟監,並在臺南市○○區○○街
0段00號對面,經其同意警察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察在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扣得改造八釐米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另扣得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在房間置物櫃內查獲改造八釐米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改造金牛座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制式霰彈2顆(另扣得7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電腦桌上扣得改造掌心雷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制式子彈1顆(另扣得8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件為警搜索扣得改造八釐米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八釐米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金牛座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掌心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6顆、霰彈槍子彈2顆,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頁、第30至32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4枝,分別經警員初步檢視,均認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係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4份、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4份、照片共30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28頁反面)。又扣案改造手槍4枝、子彈36顆、霰彈槍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
【槍枝部分】
㈠、改造八釐米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改造八釐米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㈢、改造金牛座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㈣、改造掌心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部分(經送2次鑑定,全部試射,本院將2次鑑定結果彙整)】
㈤、改造子彈7顆: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0.5m
m金屬彈頭而成,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
m金屬彈頭而成,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
m金屬彈頭而成,2顆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㈥、改造子彈12顆: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
m金屬彈頭而成,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
頭而成,經檢視,底火內陷,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㈦、霰彈槍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㈧、改造子彈15顆: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
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
m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
頭而成,經檢視,底火內陷,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
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⑥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⑧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
m金屬彈頭而成,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⑨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
㈨、改造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9±0.5mm金屬彈頭而成,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彈頭與彈殼已分離,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㈩、以上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試射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扣案4枝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中制式子彈1顆、制式霰彈2顆、非制式子彈15顆具有殺傷力(其餘20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
、因偵查中扣案子彈未全部試射鑑定,本院將未試射之子彈再送試射,試射結果導致起訴書認定子彈有無殺傷力之子彈數量記載有誤。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附此敘明。
二、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就同時地持有被查獲而言,於法規範上自以論究其數罪併罰或連續犯以一罪論,較之於適用想像競合犯或單純一罪為不利於犯罪行為人,故若被告雖自白係先後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而同時地被查獲,其所稱先後持有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白),仍應調查除該自白以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該自白(即被查獲之二種以上槍砲彈藥刀械係先後持有)作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否則不啻僅憑自白採證斷罪,反足使取巧者(如懂得辯稱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得邀受輕判之利益,殊非用法之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扣案掌心雷手槍是103年2、3月間我在公園路的生存遊戲店以2300元購買。而103年8月綽號「奶茶」之人在歐薇汽車旅館門口拿1把改造金牛座手槍及14顆改造子彈送我。隔了2天他又拿了2把改造手槍及20幾顆改造子彈給我等語(見偵2卷第20頁反面),故起訴書分列二段事實,似認上開槍彈係先後二次之持有行為,惟除被告上開自白外,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確實係分別先後持有上揭槍彈之其他積極證據,且被告於審理時改稱:扣案4枝改造手槍及子彈,都是「奶茶」在103年8月間某日,在歐薇汽車旅館門口一次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罪疑唯輕之原則,應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於103年8月間某日起同時持有事實欄所列之槍枝子彈。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有扣案槍枝4枝及子彈18顆,係分別成立1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槍枝子彈是「奶茶」給伊,並提供「奶茶」電話供檢警偵辦。惟經警察借提被告追查槍彈來源,調閱電話相關通聯分析,仍無所獲,且被告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迄今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案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2月1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47頁)。是本件無從適用前述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無故持有4把改造手槍、18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較多,又被告持有槍彈期間尚攜帶槍枝、子彈外出(如查獲時有攜槍外出),並非單純觀賞、放置家中,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潛在危險,應予嚴加非難。且本案查獲時,被告正為另案槍砲案件通緝緝獲,其前所涉嫌槍砲案件(共4件)亦查獲多把槍枝、子彈,另4案均因通緝尚未判刑,但可見被告於之前涉犯多起槍砲案件查獲後,仍另行起意取得本案槍枝、子彈,顯見其不知悛悔之態度,毫無忌憚槍砲對於社會治安、民眾身家安全之嚴重性。但亦考量被告持有槍砲之時間尚不足2個月即遭查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未持槍枝犯罪致生實害。暨其高中補校結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電腦軟體設計、硬體維護,經濟狀況尚可,及其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改造八釐米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八釐米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金牛座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掌心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試射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18顆,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許育菱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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