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建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被告杜建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號另案為警緝獲,並經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建平矢口否認有於查獲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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