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裕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2日凌晨4時許,進入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高台12號 姜華貴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姜華貴所有之香煙1包,而據為己有;其復於同年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號牌之重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之用之扣案之尖嘴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前往姜華貴上開住處,以鏍絲起子竊取姜華貴所有之SONY牌監視器鏡頭1個得手後,復以不詳工具欲破壞姜華貴住處廚房後門處進入行竊時,遭居住於隔鄰之 姜華忠 發現,姜華忠即與其子 姜楙盛 前往圍堵林裕雄;詎林裕雄於遭圍堵時,為得脫免,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其所帶內裝上開工具之工具袋揮向姜華忠,並以其所攜帶之電擊棒電擊姜華忠肩膀數次,惟尚未達令姜華忠、姜楙盛2人無法抗拒程度,姜華忠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臉部挫傷及右肘、左前臂、右外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姜華忠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林裕雄則乘機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姜華貴、姜華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裕雄所為二次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中二次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中二次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業經被告林裕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華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牌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扣案之尖嘴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裕雄犯案時所攜帶之尖嘴鉗1支(被告雖於審理時自承係包覆黃色外皮之斜口鉗,惟該工具之名稱應係尖嘴鉗)、十字螺絲起子1支,均係金屬材質所製而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林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自承未婚,經濟狀況不好,目前無業,國中肄業的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尖嘴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法均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