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以及理由。
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於本案民國(下同)98年2月28日犯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新增規定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該新增條文,雖然規定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但如果被告沒有機會在偵查(含警訊中)中就所涉犯罪事實陳述,經起訴後在審判中自白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在警詢中確實已經自白所有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警卷頁44),雖然警員當時只訊問2月23日販賣之犯行,沒有繼續具體地追問2月28日被告販賣毒品給 張敏惠 的犯行,但警員在訊問時,卷內已經有2月28日張敏惠與被告的通話監聽譯文,警員也就該次犯行於訊問被告之後再次訊問張敏惠,張敏惠也證稱確實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警局在偵查報告中也記載被告坦承所有犯行。自不能以訊問之警員以及檢察官沒有具體地問到該次犯行,被告也沒有機會陳述該次犯行,即認為被告沒有自白犯行。況且被告已經在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則依照前述說明,仍應適用98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依照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有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情節、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所犯其他販賣毒品之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到四年之間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98年新增)、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廣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街○○○號(另案在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8日晚上9時3分許至54分許,接續以其所有行動電話(內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張敏惠聯繫販賣安非他命之金額、交易地點後,在花蓮縣805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敏惠。嗣經警監聽前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並於另案扣得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敏惠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人張敏惠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與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之電話監聽譯文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扣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0、191、201號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第211、212、213號案件審理中)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辯護人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之規定減刑云云,惟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為謀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但所得利益不高,犯後勇於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曹庭毓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