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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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所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承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余承(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當事人欄「被告 余承勳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余承」)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欲至住家隔壁巷子購買水管即遭警方查獲,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既坦承犯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1次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併予衡酌,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復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有期徒刑4月,嗣於95年2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萬元而於9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6頁),本院審酌被告二次酒駕相隔十餘年,以及緩刑得科予被告負擔以預防再犯等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給付公庫一定金額及參加法治教育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如因本案緩刑宣告確定而向前述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後,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主張扣抵道路交通違規裁處主管機關裁處之罰鍰,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書郁及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