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羈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平順指定辯護人王寶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15日以108年度聲羈字第719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偵抗字第692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按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為貫徹此一理念,關於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與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旨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羈押被告,應符合「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原則,慎重羈押,方符合憲法第8條第2項透過正當程序保障基本人權之本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始得將被告加以羈押,是法院自應於訊問被告後,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是否符合羈押之程序要件及實質要件,予以審查,如未經訊問被告,即與法定要件不合,自無從羈押被告。
三、本案被告謝平順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限制住居於其位於嘉義市○區○○○村0號7樓之
1之住處,聲請人即對本院駁回羈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7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692號卷宗及上開裁定可參。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亦未獲,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8年12月4日嘉檢 卓仁 108助468字第1089030587號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無法對被告為羈押之訊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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