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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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政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政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0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6.8223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及吸食器
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起訴合法要件)補充:
彭政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士林地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
㈡證據補充:「被告彭政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年8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2076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分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於
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0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案為警緝獲時,於員警發覺本案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主動告知其持有上揭物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年8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2076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上揭扣案物,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及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