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15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 邱春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請求清償債務事:
訴之聲明㈠[信貸]債務人邱春暖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42,090元整,及自
民國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信貸]緣債務人邱春暖﹝即借款人﹞於民國92年1月7日,向
債權人借得新臺幣100,000元整,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證一)。
㈢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民國93年12月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債權人本金42,09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1.信用貸款契約2.信用貸款繳息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游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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