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 許月霞 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
李雲蘭 被告 李善平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建國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即無訴訟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有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故無意識之人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二、經查,原告自民國107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因腦梗塞、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而住院治療,且經醫師診斷認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遺存顯著失能,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須專人照料,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115頁)可佐。又原告之子李建國、女李雲蘭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20號、108年度監宣字第14號受理後,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監護鑑定,其鑑定結果判定原告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可為監護宣告,此有監護輔助鑑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58至160頁),且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20號、108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李建國、李雲蘭為共同監護人。可見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本件起訴當時,即已無意思能力,而為欠缺訴訟能力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始為合法。詎原告欠缺訴訟能力,復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遽行起訴,自不合法。
三、前經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至共同監護人李建國戶籍地、108年12月13日補充送達其居所地(本院卷第259頁、263頁送達證書),李建國迄今未能補正,且共同監護人李雲蘭於108年12月23日具狀陳報,李建國未經其同意,擅自替原告提起上開訴訟,程序不合法,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89頁),是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於107年9月29日起無意思表示能力,李建國自稱係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為得到原告之授權,李建國未待法院指定監護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自行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起訴,本件起訴不合法,乃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命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建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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