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為榮
陳宥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廖學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被告陳為榮)、107年8月29日(被告陳宥騏)、107年5月8日(被告巫政陞、黃唯品)、108年10月4日(被告黃麟鈞)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審酌是否重為處分。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被訴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另被訴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陳為榮復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項等罪,分別經原審判決:被告陳為榮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陳宥騏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巫政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黃麟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黃唯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堪認被告等均犯罪嫌疑重大。又原審認定被告陳為榮、陳宥騏犯罪所得均達39億9743萬2772元,被告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之犯罪所得則分別達361萬4900元、1185萬3700元、266萬5800元,若其等有意逃亡,應具有相當經濟資源供其採取行動。況被告等業經原審判處重刑,雖尚未確定,然衡諸常人趨吉避凶之心態,若因此產生躲避刑罰訴追之念頭,並非不可想見。佐以本案所涉犯罪之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龐大,若經判決有罪確定,除刑事責任外,亦可能須負擔金額龐大之民事賠償,被告等企圖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民事責任之可能性亦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必要對被告等之居住、遷徙自由為較低度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合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