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黃明堂 訴訟代理人 陳銘宏
參加人 丁靜暉 被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金全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撤銷准丁靜暉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2)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3)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4)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5)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委任非律師之丁靜暉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見本院卷四第59頁)。然而,丁靜暉僅為上訴人友人,亦非法律系畢業(見本院卷四第58頁至第59頁),參以其本身既不具法律相關專業,於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為陳述亦難認熟於實體及程序法規,於此情況下,顯難認其具有擔任訴訟代理人應有之能力及素養,故本院認其不適於繼續為上訴人代理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丁靜暉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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