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友才選任辯護人楊榮宗律師
陳彥希律師 洪貴叁 律師被告 王起梆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羅名威 律師 謝文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52號、第20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友才、王起梆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及渠等之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
㈠、被告蔡友才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蔡友才之財產均被扣押,保證金也是向親友們調借,被告蔡友才怎麼可能棄保潛逃出境;被告蔡友才之母親罹患嚴重失智症已經10年了,被告蔡友才也罹患 巴金森氏症 ,需要每日服藥、定期回診,被告蔡友才沒有辦法逃亡海外;被告蔡友才從偵查到審理中均有遵期到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蔡友才有逃亡之虞;被告蔡友才沒有犯罪嫌疑,也沒有逃亡之可能等語。
㈡、被告王起梆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王起梆已是垂暮之年,被告王起梆遭限制出境、出海,以致於媳婦生產時無法前往探視,造成被告王起梆一生的遺憾;被告王起梆並沒有犯罪的嫌疑,且都有遵期到庭或去派出所報到,被告王起梆不會逃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蔡友才、王起梆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但若被告蔡友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及同時覓得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作為具保人提出2億元之保證書,被告王起梆提出保證金1千萬元後,即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對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合先敘明。
四、本院於109年1月13日訊問被告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是否續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考量被告蔡友才涉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第17條第4項、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祕密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被告王起梆涉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第17條第4項、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雖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等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五、又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又被告蔡友才曾經擔任兆豐金控之董事長,被告王起梆曾經擔任兆豐金控董事會主任秘書,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且被告王起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在國外生活之經驗,亦持有外國護照,惟護照目前被扣押,子女亦在海外生活等情(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㈦第211頁、第216頁),復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在海外成立公司,並匯款至海外帳戶之情形,可見被告蔡友才、王起梆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兼衡本件被告蔡友才、王起梆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蔡友才、王起梆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蔡友才、王起梆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蔡友才、王起梆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均有羈押之原因。
六、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本件被告等尚無羈押之必要,遂以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等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就被告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被告等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等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
七、至於被告蔡友才雖辯稱:伊母親罹患嚴重失智症,伊本身也患有巴金森氏症,需要每日服藥、定期回診,且伊從偵查到審理中均有遵期到庭,沒有證據顯示伊有逃亡之虞云云;被告王起梆雖辯稱:伊都有遵期到庭或去派出所報到,伊不會逃亡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等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在國內仍有親友,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報到等事由,即遽認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未來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蔡友才雖罹患巴金森氏症,然上開疾病並非僅有在國內得以接受治療,故被告蔡友才辯稱伊患有巴金森氏症云云,仍無法排除被告蔡友才逃亡之可能性。綜上,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採。
八、總結以言,本院認先前對被告等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經核仍繼續存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十、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思帆
法官吳志強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